| 文章来源: 发布时间:07-11-15 16:33:40 |
日前,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来了三位特殊的当事人,原告是一位年过八旬的老太太,被告是两位年过六旬的妇女,双方原来是母女关系,原告起诉俩女儿,要求履行赡养义务。
原告诉称,因其丈夫早亡,自己把两个女儿扶养长大并成了家,现两个女儿都子孙满堂,条件优越,生活富裕,自己却年老体弱,已是风烛之年,需要女儿赡养扶助,可大女儿却很少供养自己,只有小女儿时常给予照顾。为了今后的生活和生存,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,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:每人每月探视四次,支付自己借的医疗费2535.30元,对今后的生活费每人每月支付100元、护理费每人300元,今后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均摊,两被告为其父亲在民政局陵园买墓地一块。
大女儿阿兰辩称,原告现住在敬老院,属于“五保户”。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探视四次是人之常情,但我国法律中没有精神赡养的规定,应驳回其精神探视的诉讼请求。对于原告医疗费,除去报销的费用,剩余款项应由两被告均担,自己已支付给原告500元,应从中扣除。根据新的五保供养条例规定,五保中心有条件对原告照顾供养,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生活费,完全符合国家要求,对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、护理费自己不应承担。原告属于国家供养人员,其财产已全部归集体所有,饮食居住生活及医疗费应全部由国家负担。
小女儿阿华辩称,对原告我们应该管,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没有意见,原告这次住院的医疗费2535.3元是原告自己借的,作女儿的应该负担。
经审理查明:原告1984年入住敬老院,开始享受“五保”待遇,在镇五保供养中心,生活、住房及护理没有问题,供养中心现在每月发放零花钱20元,医疗费每月补助15元,对于超出医疗费部分自己负担。2006年11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,支出医疗费2535.3元,该款系原告借于他人无力偿还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美德,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。原告从1984年入住韩店镇五保供养中心,享受“五保”待遇,基本生活、住房及护理没有问题,但每月发放的零花钱不足以满足原告日常生活所需,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,按照两被告的生活状况每人每月支付50元较适宜。原告生病支出的医疗费2535.3元,五保供养中心暂时不予报销,两被告应该均担。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父亲在民政局陵园买墓地一块于法无据,其请求不予支持。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探望四次,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探望次数,但对老年人精神上给予慰藉是法律规定的义务,两被告应尽力而为之。据此,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535.3元,该款由二人均担;原告今后生病及住院所支出的费用,五保供养中心不予报销的部分凭单据由两被告均担;两被告从2007年5月份开始每人每半年支付给原告零花钱300元,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过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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